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靜怡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馬德里汽車旅館內,以口吞服搖頭丸,並接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拘提到案,並經朱靜怡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處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4只、玻璃球2個及K盤1個、K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朱靜怡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移送單位裁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靜怡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3至64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二-1)、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
109)各1份(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4只、玻璃球2個等物(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59頁)。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8頁)。
(七)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本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MD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行為成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啻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本不宜輕縱,惟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4只、玻璃球2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然被告堅詞否認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64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扣案之K盤1個、K卡
1張,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之重要證物,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又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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