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宏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9、20時許起,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23時許酒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E19之6號路燈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自撞水泥路緣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俊宏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抽血檢驗,而於同年12月15日0時50分許,測得林俊宏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1)。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36至37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9、30頁)。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26、2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見偵卷第10至25頁)。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1.1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11)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1.1mg/dl(換算百分比為0.201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57毫克),兼衡被告無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受有嚴重之影響等情,近年來經傳播媒體報導已廣為人知,政府有關部門亦有加強宣導及取締,被告竟仍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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