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9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秀雲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葦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經減縮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335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1,098元。是以,被告全志事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769元(計算式:11098×70/100=77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75元(計算式:11098×25/100=2775),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4),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