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誌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號、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案為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且被告除前揭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9號被告蔡誌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誌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15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某時,徒手竊取 柯岑穎 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重慶路口「日月亭停車場」前人行道之腳踏車1輛得手。嗣經柯岑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誌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岑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店櫃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進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