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外套壹件、安全帽壹頂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文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有」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車牌」之後,應補充記載「、機車鑰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⑦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6千元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③至⑧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及104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⑨、⑩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1月、
9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07年1月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案亦有竊盜前科,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之108年度偵字第336號竊盜案件時,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6日 橋檢榮東 108偵336字第1089006420號函附卷為憑;又卷附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雖均載明被害人之報案時間為107年5月31日22時27分許,惟尚難作為直接認定本案之行為人即係被告之合理依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始得以知悉,且其警詢及偵訊迄至移審訊問時亦均自承犯罪,亦為本院所採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就本案犯行,在未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堪予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因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雨衣、外套、安全帽及機車鑰匙因數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量,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為各1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引擎及車身,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至本案車輛之車牌雖亦屬被告竊得之物,惟上開車牌既未扣案,考量車牌並可經主管機關加以註銷另行請領,且價值應屬低微,認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被告廖文正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3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王宏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HNR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王宏展之配偶 鄭文惠 )車鑰匙並未取下,遂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上有雨衣、外套及安全帽等物,上開物品及車牌均已遺失,機車之引擎及車身已發還)供己騎用。
嗣經王宏展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案,而廖文正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機車為其所竊取後函請警方調查,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檢察署函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宏展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於民國
102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因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間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55日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
7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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