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富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26號、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王天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幫助友人 洪維隆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洪維隆向其借錢係為了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販售與他人,仍於107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之居處,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洪維隆,洪維隆遂以該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 思恩 、 蔡珊珊 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扣案之Benten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枚)係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被告幫助洪維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王天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0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洪維隆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而證人洪維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實,亦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如起訴書所述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王天富僅提供資金給證人洪維隆之事實,已如上述,其既未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檢察官又未提出被告為自己犯罪意思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與證人洪維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王天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規定部分: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其於102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上開前案曾入監執行近6月,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規定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其有2次減輕並遞減之。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被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犯惡性尚輕且顯可憫恕自不足採,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
健康,其明知友人洪維隆有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仍無視毒品之危害,以資助金錢方式幫助洪維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養蝦等家庭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含袋重5.4公克),經初步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2-43),固屬違禁物,惟起訴書認該毒品係證人洪維隆販賣所剩餘而寄放在被告租處被查獲,則應於被告持有或共同持有該扣案毒品案件中予以沒收。是此部分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手機2支及夾鍊袋1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幫助販賣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不法利得,因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民國)│││├──┼───┼──────┼─────┼─────────┤│1│ 陳思恩 │107年3月1│高雄市大寮│洪維隆先於107年3││││3日20時1○○○區○○○路│月13日19時34分,以││││許│88號「萊│門號0000000000號與│││││ 爾富 超商│陳思恩聯繫購毒事宜││││││,再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恩,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2│陳思恩│107年4月2│高雄市三民│洪維隆先於107年4││││9日2時1○○○區○○○路│月29日1時19分起,││││許│535號「萊│以門號0000000000│││││ 爾富超商 」│號與陳思恩聯繫購毒││││││事宜,再於左列時、││││││地以3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思恩,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3│蔡珊珊│107年3月15│高雄市旗津│洪維隆先於107年3││││日3時15分許│區北汕巷口│月14日17時11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珊珊聯繫購毒││││││事宜,再於左列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珊珊,並收││││││受價金以完成交易。││││││嗣於同(15)日7時││││││9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蔡珊珊討論毒品品││││││質及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