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玉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6月21日起生效,然原條文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內容,並無任何的修正,僅增定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所為,係犯未經任何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良好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逾1倍、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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