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李榮林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與其立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8日實際撥款日起至93年8
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18.5%計算,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於任1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
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8.5%之利息。嗣
被告至92年6月23日止尚欠有本金6萬8,341元及利息未依約
繳還。又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黎世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險公司
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
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嗣蘇黎世產險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4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是前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系爭借據、簡易通信貸貸款約定書、債
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債務明細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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