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三品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彰
訴訟代理人 陳可珮
被 告 和睿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
,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年2月15日民事準
備理由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訂購「60+45*160鋁箔折角袋
」(下稱系爭商品)15,000個,總價金為33,075元,被告並
提出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先於104年6
月4日給付定金18,750元,嗣兩造同意數量更改為13,000個
,總價金為29,505元,原告並於104年7月27日給付尾款10
,755元(29,505-18,750=10,755),被告則於104年7月
28日交付13,000個系爭商品予原告。然原告於104年9月陸
續接獲消費者投訴系爭商品之品質不佳,發生分層情況,遂
於104年9月9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並寄發電子郵件請其處理
瑕疵,惟被告卻未回應,原告又於104年9月15日及104年
9月22日兩次以掛號寄送瑕疵樣品予被告,並主動以電話聯
絡被告,詢問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原告
於104年9月24日再次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即要求回收瑕疵
品,表示待其瞭解後再做後續處理,惟被告卻反覆拖延退還
瑕疵品之時間,嗣原告於104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系爭商品
共9,150個退回,然被告表示僅有6,132個商品有瑕疵,而
只同意退回瑕疵品部分之貨款。
㈡原告訂購系爭商品之目的在於包裝茶葉出售,惟系爭商品出
現分層現象,使原告販售之茶葉受消費者質疑是否逾保存期
限,或產生品質不良之印象,原告甚已接獲消費者投訴包裝
袋瑕疵,原告完全無法再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商品,且被告
自認有6,132個商品存有物之瑕疵,其自認之不良率已超過
50%,縱有6,000餘個正常包裝袋,亦無法達契約之目的,
原告仍需另行購買足夠數量之包裝袋,被告之履行於原告亦
無實益,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故系爭商品已不具備民法第35
4條所規定之物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
告給付之貨款共29,505元。又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使原告受有61,588元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上二項共計91,0
93元(29,505+61,588=91,093),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93元,及自105年2月15日民事準備理
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報價單有制式表格、表格下方文字早以電腦繕打,僅需
客戶用印回傳等格式,且該契約係由被告提供給任何向被告
訂購包裝袋之客戶使用,應係被告預定用作同類契約條款之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報價單第6條係限制買受人必須於30日
內發現瑕疵為通知,然而系爭商品既為一包裝袋,則必須達
包裝、保存之效用,故是否有瑕疵,亦無法於短短30日內立
即發現之,故該契約所訂之30日瑕疵通知,限制原告發現瑕
疵通知之時間,免除減輕被告自己之責任,對於身為買受人
之原告實有不公,該規定自應為無效。
⒉系爭商品之瑕疵應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係於104年7月
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04年9月9日(自收受系爭商品至
發現瑕疵僅43天)接獲消費者客訴包裝袋問題,則立即於當
日先以電話通知被告,同時以電子郵件傳送瑕疵品照片通知
被告,請其處理,嗣後便不斷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處理,甚
至以存證信函要求其協商,故原告已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
之規定立即通知被告,實不能因此限縮原告主張解約之權利
。
⒊系爭商品之瑕疵應以客觀標準鑑驗之,被告早已於其存證信
函中承認為瑕疵,且經原告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亦
表示該瑕疵係因被告將系爭商品存放時間過久,或其於製造
系爭商品時材料積層接著不良,故系爭商品之瑕疵確實為被
告所造成,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此為可歸責被告之不完
全給付,且該瑕疵已無法修補,故原告自有權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實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然原告
遲至同年9月9日方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瑕疵,原告已違反
系爭報價單第6條:「應於交貨後30日內提出異議」之約定
,原告不得再主張任何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第6條之約定為無效云云,惟系爭
商品係屬貨品包裝使用上常見之鋁箔包裝袋,不具特殊性,
該類商品製造業在市場上亦屬高度競爭產業,而非獨占或寡
占事業,原告於締約前得自由選擇買賣締約對象,洵屬當然
。又原告之經濟實力明顯高於被告,於締約之初顯非無比價
及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故系爭報價單之簽訂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查本件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有外觀之瑕疵,惟此類外觀
瑕疵依目視即可輕易發現,原告卻於被告交貨後使用40餘日
方通知被告,基此,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原告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商品。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
物之瑕疵於被告交付前已存在:
⒈原告以其詢問同為製作包裝袋業者之陳述作為證明系爭商品
於交付前已有瑕疵云云,惟所謂與同為製作包裝袋之業者往
來之電子郵件,其真實性本受人質疑,其判斷商品瑕疵之方
法為何,是否具有科學根據?判斷之依據又從何而來?且原
告既已將尚未使用之鋁箔折角袋退回予被告,其所持判斷商
品瑕疵之貨品,是否係系爭商品亦有疑義。又「同為製作包
裝袋之業者」與被告為同業,有市場競爭關係,其判斷能否
具有公信力抑或有何客觀性?基此種種疑點均足以顯示原告
所述不足為證。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承認瑕疵云云亦不足採。蓋被告一向以
客為尊,滿足客戶需求,是縱貨品未有瑕疵,被告本於商業
誠信及服務精神,亦會盡力配合客戶,是縱被告願接受客戶
無理要求,接受退貨或退回部分貨款,亦無法因此證明被告
交付之商品於交付前已有瑕疵存在。同理可證,原告亦無法
以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證明系爭鋁箔折角袋於交付前已有瑕
疵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61,588元,亦屬無據:
系爭商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
61,588元並無理由。縱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加害給付之責,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則為答辯如附表所示。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訂購15,000個系
爭商品,總價金33,075元,嗣後兩造合意更改系爭商品數量
為13,000個,總價金29,505元,被告業於104年7月28日將
13,000個系爭商品全數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部貨款29
,505元,原告於104年10月將尚未使用之9,150個系爭商品
退回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電子郵件及
台北永春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再主張:系爭商品品質不佳而有瑕疵,原告得依據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
且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因系爭
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9,50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固有明文。再查,系爭報價單第1條、第6條約定
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章確認後視同買賣合約書」,「尊
戶(即原告)於收到本公司所交之貨品後,若因我方(即被
告)製造過程而使商品產生無法使用情形時,請於收到第一
批貨品日期3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即視為所收受之貨品無誤
,屆時尊戶不得再藉故主張任何瑕疵」(見本院卷第27頁)
。
⒉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已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然
原告係遲至同年9月9日始以系爭商品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
而表示異議,此已逾前開報價單第6條約定應於收受貨品後
30日內提出異議之期間,故原告於約定期間後再以系爭商品
有瑕疵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係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價單之條款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應屬無效云云: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
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
決意旨)。又前開條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
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17號裁判要旨)。故定型化契約雖係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
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
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
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為無效。
②查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報價單上系爭商品之數量、總金額、交
貨及付款方式等契約內容為磋商,可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係
隨個案之不同而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即使有部分內容係事
先繕打完成,惟並非不得由簽約人予以更動。再者,原告於
是否與被告訂約前本即有審酌考量之機會,如其認為系爭報
價單之該部分內容對其不利益而無法接受,其可要求予以變
更,或選擇拒絕締約,改向其他製作包裝袋之業者購買,原
告於選擇締約對象上並未受到限制,又以兩造之資本額分別
為500萬元、100萬元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亦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本件並無
「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事存在。
③另按民法第356條就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係規定:「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
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
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
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是以買受人對於所受領之標的物,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檢查之,若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未能發現物之瑕疵
時,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買受人即不得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賠償,
故本件原告依此規定本即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並於發見有其所述之瑕疵時即通知被告。而原告主張系
爭商品發生外觀上分層之瑕疵,則此屬依通常之檢查即能發
見之瑕疵,然原告自承:其於104年9月陸續接獲消費者投
訴始發現系爭商品品質不佳,原告並未去看目前在原告公司
裡之3,500個系爭商品,有多少個有這樣之情形等語,則因
原告能檢查而不為檢查,致怠於為通知,自應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況系爭報價單第6條尚且約定原告於收受貨品後
30日內得提出異議,故該約定對原告甚或較為有利,實難謂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之30日異議條款應屬無效,系
爭商品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43日
後之104年9月9日已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故符合上開民
法第356條第3項立即通知之規定,原告得以系爭商品有瑕
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係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原告係主張:系爭商品出現分層現象,不符合債務本旨等語
,惟原告自承:其將9,150個系爭商品退回給被告時,並未
檢查過哪些有問題,至其未退回給被告之3,850個系爭商品
,有3,500個在原告公司裡,已經使用包裝好,原告並未去
看有多少個有這樣的情形,另有350個部分已出貨等情,被
告對此則抗辯:於原告所退回之9,150個系爭商品中,其中
6,132個有原告所指之白色痕跡,其餘3,018個並無原告所
指之白色痕跡等情。是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並非全數
存有原告所指之分層情形,即系爭商品並非全部有原告所指
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數無
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云云,並無所據。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指鋁箔折角袋上之白色痕跡並不影響該
貨品之品質,亦無損原告於其內所裝茶包之品質乙節,查原
告就部分系爭商品有分層之情形係以其外觀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6頁),而系爭商品係原告作為包裝5袋茶包之用
,原告係陳稱:因系爭商品外觀有分層之情形,致其販售之
茶葉因此受消費者質疑是否有逾保存期限,或產生品質不良
之印象等語,惟查,被告承作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至2元(
如含版費6,000元計,1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2.27元,如不
含版費6,000元計,1個系爭商品之單價為1.7元),屬低
成本及低單價商品,則相較於其他近似單價之同種類商品,
系爭商品是否即為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得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588元之損害,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1,093元,及自105年2月15日民事準備理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抗辯│
│號││(新臺幣)││
├──┼─────────────┼─────┼────────────┤
│1│另覓新廠商設計包裝之設計費│5,000元│查系爭商品縱有瑕疵,惟原│
││││告可要求被告另交付無瑕疵│
││││之物,或改請第三人依樣製│
││││作。系爭系爭商品外觀式樣│
││││既無瑕疵,並無另行設計包│
││││裝之必要。│
├──┼─────────────┼─────┼────────────┤
│2│重新設計網站商品情境圖之設│13,500元│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計費(商品情境圖每張1,500││裝之必要,自亦無重新設計│
││,共9張)。││網站之必要。│
├──┼─────────────┼─────┼────────────┤
│3│聘請人員拆換外包裝和重新包│11,508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詳實舉│
││裝的費用【已包裝外盒之茶包││證。│
││須拆包1,500盒,拆開每盒需│││
││費時1.5分鐘,共需37.5小時│││
││,已包裝外盒之茶葉須拆包裝│││
││500罐,每罐需費時5分鐘,│││
││共需41.7小時,重新包裝2,│││
││000盒,每分鐘包裝2盒,共│││
││需16.7小時,共計95.9小時(│││
││37.5+41.7+16.7=95.9),│││
││以時薪120元計算】。│││
├──┼─────────────┼─────┼────────────┤
│4│重新代工填充費(茶包每袋6│21,500元│原告檢附之麒麟茶葉包裝材│
││元,需重新包裝3,000包,茶││料報價單,其上並無記載數│
││葉每袋7元,需重新包裝500││量及總金額,且所包裝者是│
││包)。││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換│
││││之茶包,亦有未明,故被告│
││││否認其真正及因果關係。│
├──┼─────────────┼─────┼────────────┤
│5│包裝袋標貼及盒裝封口標貼製│2,200元│原告檢附之代工填充單,被│
││作費(四種產品標籤共1,680││告否認其真正。且所貼標者│
││元,封口標籤520元)││是否即為系爭商品瑕疵所拆│
││││換之茶包,亦有未明,被告│
││││亦否認其因果關係。│
├──┼─────────────┼─────┼────────────┤
│6│重新貼標費(每分鐘貼10個標│68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被告│
││籤,3,400個標籤需5.67小時││否認之。│
││,以時薪120元計算)│││
├──┼─────────────┼─────┼────────────┤
│7│需重新拍攝之商業攝影費(一│7,200元│同上,原告並無另行設計包│
││般商品拍攝費每張800元,七││裝之必要,亦無重新設計網│
││種商品需拍攝9張)││站之必要,因此自無重新拍│
││││攝之必要。│
├──┼─────────────┼─────┼────────────┤
││合計│61,588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育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