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黃梵真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臉書愛爾蘭有限公司(FacebookIrelandLimited)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訟當事人間,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或其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以外之涉
外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非不得合意由
外國法院專屬管轄,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
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
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者,該當事人
所合意之外國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
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合意而喪失
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又原
法院既無管轄權,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71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於臉書社群網
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下稱臉書)個人帳號
網頁頁面(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ostrock74)
之塗鴉牆,發佈內容為「賠錢啦幹」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
分享「上傳《世界的起源》被停權臉書恐賠新臺幣(下同)67
萬」報導之網頁連結(網址:http://artemperor.tw/focus/
970/0),於當日晚間即遭被告以「這個內容違反了臉書社群
守則中有關露點的規定」移除上開貼文,並暫時封鎖帳號,致
原告無法使用臉書部分服務功能長達3天。原告遭被告停權後
,只能請友人代為發文告知臉書好友,說明臉書帳號遭停權3
天,並傳達聯絡管道,足見原告之名譽權因遭告移除貼文並暫
時停權致受損害,又原告於遭被告停權之3天內,僅能觀看他
人之貼文,無法對他人貼文按讚、留言,亦未能於其個人帳號
之塗鴉牆上發佈貼文,致原告之自由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經查:
㈠臉書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前言:「本使用條款(
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以下簡稱『協議』、『條款』或『SR
R』,係根據Facebook原則所訂定,是我們的服務條款,用
以規範我們與用戶及其他與Facebook互動的人事的關係,同
時也規範Facebook品牌、產品及服務(以上統稱「Facebook
服務」或「服務」)的關係。若使用或登入Facebook服務,
即代表您同意本協議,...」,第18條第1項:「如果您是美
國或加拿大居民,或您的公司業務主要場所在美國或加拿大
,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公司(Facebook,Inc)之間的協
議。否則,本條款是您和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
FacebookIrelandLimited)之間的協議。提及『我們』
和『我們的』是指Facebook公司或Facebook愛爾蘭有限公司
,視居住地或營業地點情況而定」等規定(見本院卷第54至
55頁)。可知,關於臉書所提供之社群網路服務,臉書用戶
即原告係與被告間成立契約關係,是就原告與被告間因臉書
網路服務所生之法律爭議,當受臉書使用條款之拘束。
㈡兩造間成立之臉書使用條款15.1:「Youwillresolveany
claim,causeofactionordispute(claim)youhave
withusarisingoutoforrelatingtothisStatement
orFacebookexclusivelyintheU.S.DistrictCourt
fortheNorthernDistrictofCaliforniaorastate
courtlocatedinSanMateoCounty,andyouagreeto
submittothepersonaljurisdictionofsuchcourts
forthepurposeoflitigatingallsuchclaims.The
lawsoftheStateofCaliforniawillgovernthis
Statement,aswellasanyclaimthatmightarise
betweenyouandus,withoutregardtoconflictof
lawprovisions.」(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中文版第15條
第1項:「您必須在北加州地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或位於美
國加州聖馬刁縣(SanMateoCounty)的州立法院,解決因
本協議或Facebook而引起的任何導致訴訟行動或糾紛(索償
)的索賠和原因。而且您同意就此類索償的任何訴訟,揭受
上述法院的個人管轄權。加州的法律管轄本協議,以及您與
我們之間可能出現的任何索償,而無須理會法律條款的衝突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均載明臉書服務相關爭議由美
國北加州地區地區法院,或美國加州聖馬刁縣的州立法院審
理,並於英文版使用「exclusively」(專屬地、排他地)
之文字。使用條款一開始揭諸「此協議原文為英文,此協議
的翻譯版本與英文版本如有歧義,以英文版本為準」(見本
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就因臉書網路服務所生之法律爭議
,明示合意選定北加州地區的美國地區法院,或位於美國加
州聖馬刁縣的州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是
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既專屬外國法院管轄,依首揭說明,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㈢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
者始足當之。參諸社群網路係透過虛擬空間,聚集人群,並
發展出有別於實體人際關係之特性,則原告於成為使用者前
,實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使用社群網路。再者,現今社群網
路眾多,除臉書外,尚有Twitter、Pinterest、Instagram
、LinkedIn、部落格等。是就社群網路之經營使用,臉書並
無獨占地位之情形,原告當有充分自由選擇社群網路之權利
。據此,原告於訂約時,既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使用外,亦
有其他可供選擇之締約對象,本件關於管轄之條款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