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上訴人倫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宴輝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
被上訴人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簽訂空壓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ATLASCOPCO無油變頻水潤螺旋式空壓機AQ55VSD75HP1台(下稱系爭機器),於107年10月20日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間1年。因系爭機器安裝後產生諸多故障問題,為擴大及加強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維護系爭機器在正常使用方式下應具有之效用,兩造復於108年1月1日簽訂空壓機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合約),於第3條、第4條更改系爭契約原定之保固期間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將系爭契約第7條應由上訴人替換或修復系爭機器之瑕疵、賠償被上訴人自行或交由第三人修復所支出費用之約定,改為由上訴人自費修復。至系爭保養合約第7條經對照前、 後段文義 ,應認兩造係約定須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造成系爭機器損壞或故障之情事,上訴人始得免除保固維修之責。系爭機器於108年8月4日跳停故障,造成被上訴人產線停擺,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提出原廠之拆檢報告,判斷為轉子系統嚴重損壞(下稱系爭瑕疵),建議更換壓縮轉子並報價維修費用為92萬6,252元,惟仍未修復。上訴人於系爭機器故障後回覆被上訴人催告維修之電子郵件中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有操作不當造成系爭瑕疵之事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轉子系統為系爭機器之重要構件,上訴人未遵被上訴人之維修催告,導致被上訴人生產線停擺達5個多月,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9年1月16日律師函(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10萬元本息;上訴人為交還系爭機器(不含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交付系爭機器(不含顯示器面板及轉子系統)之同時,給付2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觀卷內證據,因認並無被上訴人操作不當造成系爭瑕疵之事實,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駁,尚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主筆)
法官吳青蓉
法官謝說容
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本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鍊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