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陳振銘 (即陳記嘉峰商行)被告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別館法定代理人 張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
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