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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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杭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已明訂。查被告曾杭梅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
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已於修正後改列商標法第98條,並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且沒收本質上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1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7年度偵字第13608號商標法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確有販賣仿冒「BURBERRY」商標商品,且扣案之「BURBERRY」商標之皮包1件,係屬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即布拜里公司在臺鑑定人員 賴麗玉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11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頁)。依此,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違反商標法規定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係以「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為要件,惟本案仿冒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引用該條規定而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且該仿冒品亦已非屬被告所有,從而,本院自得援引首揭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