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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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
上訴人乙○○即薪傳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受上訴人僱用為勞工,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致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發生車禍,造成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肢障及語障而無法領取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殘廢給付六十萬元,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所經營之薪傳養菌場因面積不足無從辦理農場登記,且僱用勞工未滿五人,非勞保條例所指之投保單位,無法代被上訴人投保,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八一三-一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建造二層樓房菌種場栽培室二一六九點五○平方公尺,經營薪傳養菌場從事林產物金針菇之產售,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受僱為勞工,在同年九月十八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脛骨骨折、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考勤表、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所經營之薪傳養菌場因場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以上,與農場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符,不能辦理農場登記,固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三投府農務字第九七○一一號函可按,惟上訴人之養菌場僱用勞工多達十五人,依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倘該養菌場得以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即可為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而該養菌場廠房面積甚大,僱用勞工多達十五人,顯非自任操作或以自己操作為主之小規模家庭農業,其銷售所產金針菇,難認係農民專營銷售其收穫之農產物或副產物,不得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投稅工字第三○○七三號函認薪傳養菌場係經營未經加工之農林產物(金針菇),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一七○六號函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又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投府社資字第四二九八九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投府社資字第一三三一五八號函亦認薪傳養菌場應辦理營業登記,其僱用之勞工,應依勞保條例規定給予合法權益,如未依有關規定申領證照,逕自召募勞工參加生產行列,其所屬勞工亦同受勞保條例有關規定之保障。從而上訴人辯稱:薪傳養菌場不能辦理營業登記,不屬勞保條例所指之強制投保單位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所營薪傳養菌場既可為投保單位而未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致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成殘不能請領勞保給付,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次查被上訴人傷後住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符合勞保診療費用支付標準之金額計為二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元,業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核明確。又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言語表達及步行之困難,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不能控制喜怒哀樂,左手無法運動,右手僅勉強可動之殘疾,經省立豐原醫院鑑定結果,其殘廢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其普通傷病殘廢補助費給付標準為一千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而被上訴人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領之殘廢給付為五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險費四百六十二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代其投保所受之損害為七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此範圍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凡符合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故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並經登記之農場之產業勞工,應以其雇主(即農場)為投保單位,否則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觀勞保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營之薪傳養菌場因場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以上,與農場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不符,不能辦理農場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投稅工字第三○○七三號函雖謂:上訴人經營之薪傳養菌場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一七○六號函規定,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云云(見二審卷㈠一三九頁)。然上開財政部函係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修正條文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後,專營該條項款免稅貨物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見二審卷㈠一四二頁)。按被上訴人受僱及發生車禍均在八十二年間,當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尚未修正,上訴人所營之薪傳農場似尚無從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至南投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投府社資字第四二九八九號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投府社資字第一三三一五八號函謂:上訴人所營薪傳養菌場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如未依有關規定申領證照,逕自招募勞工參加生產行列,其所屬勞工亦受勞保條例有關規定之保障云云(見二審卷㈠一六五頁、一六八頁),當係就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實施後之情形而言。另參酌勞保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勞承字第一○二○三○六號函略謂:上訴人所營薪傳養菌場未領有證照不屬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見一審卷一六二頁)及南投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薪傳養菌場臨時工人自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陸續加入本會為會員,並參加勞工保險(見二審卷㈠八三頁),則上訴人所營薪傳養菌場於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受僱及發生車禍期間是否得為投保單位,尚滋疑問。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認上訴人所營薪傳養菌場係屬勞保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上訴人未代被上訴人辦理投保,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2415 號判決(85.10.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4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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