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請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瑞彰 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7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達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因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備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達因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上開郵件寄送地址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上蓋印之大樓收件章形式上亦難認業已由相對人達因公司收受,故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