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救字第3號原告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主張:為聲請執行救助,請求暫免繳納執行費用。請求回復原狀之種類規格數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53條、第54條及第122條規定,全部均在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所有稅賦事項及所有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4號及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822號民事裁定等為證,然核其聲請意旨及所提之文件,均與聲請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核與首揭要件即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蕭筆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