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銀合歡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初某日,毀棄告訴人甲○○所種植面積約長一百八十五公尺乘以寬五十公尺(須扣除五十公尺乘以三十公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挖除部分)外之銀合歡樹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分別陳述及供述在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