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光波測量儀器三腳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受僱於 林祺雄 在馬祖地區工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與林祺雄之父乙○○在花蓮縣○○鄉○○○街○○○號處,因請領工資問題,雙方互有不悅。甲○○於離去時,心有未甘,乃基於毀損犯意,持用該處林祺雄所有之光波測量儀器三腳架,將林祺雄所有向 林宏光 購買,而停放上址之U七五六八九號汽車(車籍登記仍為林宏光名下)前擋風玻璃砸損,而該光波測量儀器三腳架亦同受毀壞,均足生損害於林祺雄。
二、案經林祺雄委任乙○○告訴後,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毀前揭物品之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案之動機係因索取不到工資,心生不平,犯罪的目的,所生對林祺雄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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