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宣告刑│徒刑5月││徒刑1月15日││││││├────────┼──────────┼──────────┼──────────┤│犯罪日期│86年1月初至86年9月25│86年1月14日至86年1月│85年11月間至86年9月│││日│18日及86年2月14日│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彰化地檢86年度偵│彰化地檢8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56號│字第2784、4425號│字第9714號│├─┬──────┼──────────┼──────────┼──────────┤││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86年度訴字第621號│87年度易字第599號││實││││││審├──────┼──────────┼──────────┼──────────┤││判決日期│97.08.05│87.04.17│87.05.21│├─┼──────┼──────────┼──────────┼──────────┤││法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86年度訴字第621號│87年度易字第5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08.18│87.05.18│87.06.26│├─┴──────┼──────────┼──────────┼──────────┤││(編號2至5數罪併罰已│彰化地檢87年度│彰化地檢87年度││備註│定刑有期徒刑8年4月)│執字第2443號│執字第2150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2年8月│││宣告刑│徒刑2月││││││││├────────┼──────────┼──────────┼──────────┤│犯罪日期│85年12月間至86年9月│76年間至85年間││││23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6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714號│字第29736號││├─┬──────┼──────────┼──────────┼──────────┤││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案號│87年度易字第599號│86年度訴字第1061號│││實││││││審├──────┼──────────┼──────────┼──────────┤││判決日期│87.05.21│88.10.08││├─┼──────┼──────────┼──────────┼──────────┤││法院│彰化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案號│87年度易字第599號│86年度訴字第10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06.26│88.11.11││├─┴──────┼──────────┼──────────┼──────────┤││彰化地檢87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89年度│││備註│2150號│執字第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