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17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查詢明細表、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汽機車所有人身為汽機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機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汽機車之號牌乃為表彰車輛所有權人之屬權,同時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全之功能,自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則不論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或行車中,均應加以注意,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理應知悉車輛號牌之重要性,卻未懸掛而騎乘於路上,即有違規定。另異議人前於86年6月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00元,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期限內辦理繳納罰鍰及易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繳送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88年1月21日起易處吊銷;異議人復於87年11月17日及88年3月11日因再次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代為保管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而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罰款,致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現仍由原處分機關保管中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061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86年7月30日投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86年8月6日投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7年3月18日投監稽違駕二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350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444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於88年1月21日即遭逕行吊銷,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至屬明確。至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所稱請求退還其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乙節,因本件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3日所為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本件處分係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300元,並應繳送牌照吊銷,本院自應以該處分為審理範圍,異議人雖對於前述事項聲明異議,然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非本院得予審究,至異議人請求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乙節,得自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而為處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係為避免行車視線遭安全帽遮蔽而發生交通事故,政府規定戴安全帽未必就會比較安全,而該次違規後未繳交罰鍰,駕駛執照遭吊銷,嗣後又因違規而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遭收回保管,從而導致本件違規之發生,故應發回所有證件,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則另分別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則依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時效期間之計算採不溯既往原則,於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時效期間,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規行為(違規時間:92年8月15
日),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之三年時效,應自施行日95年2月5日起算,則抗告人前揭違規事件,於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13日始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之,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尚未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其得為適法之處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92年8月15日17時2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因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警察局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歷史查詢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違規查詢報表、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領有號牌但未懸掛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經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汽機車所有人身為汽機車名義管領人,而汽機車之號牌係為
表彰車輛所有權人之屬權,同時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全之功能,則不論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或行車中,均應加以注意,抗告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理應知悉車輛號牌之重要性,卻未懸掛而騎乘於路上,依法即係違規行為。又抗告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86年6月2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嗣後於87年11月17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帶機車行車執照之違規,經警開單告發並代保管駕駛執照,嗣後又於88年3月11日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之違規,經警開單告發並代保管機車行車執照,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061670號、第350358號、第444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南投監理站86年7月30日投監稽違駕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86年8月6日投監稽違駕易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7年3月18日投監稽違駕二字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附卷可參,是以,抗告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嗣後於92年8月15日騎乘機車經警攔停舉發,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並無疑義。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之前未戴安全帽係為避免遮蔽視線,影
響行車安全,其因違規導致駕照吊銷、機車行車執照遭收回保管等語抗辯,惟本件違規事實係「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抗辯理由與本件未懸掛車牌、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無涉,並無可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300元,並繳送牌照吊銷,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