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18號抗告人 何雅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準此,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7217元,並於103年7月7日提供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未償,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02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05年6月20日至系爭房地實施查封,抗告人當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抗辯系爭房地其中1間房間出租第三人 王秀瑛 ,租期自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租賃關係)。執行法院於106年2月16日定底價599萬5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並在拍賣公告註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投標當日無人應買。執行法院以系爭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實行,依民法第866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4款規定,於106年2月18日除去系爭租賃關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340號執行案卷無訛。衡之一般經驗法則,點交與否涉及應買人買受後得否及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經拍賣後無人應買,足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確有降低應買意願而致遭無人應買,自是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行,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並無不合。抗告人嗣後雖抗辯王秀瑛於102年12月11日即向其承租系爭房地,1年簽約1次,又王秀瑛於000年0月0生產後始符合申請租金補助條件,其於103年7、8月間即先與王秀瑛簽訂103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之租賃契約,王秀瑛已居住系爭房地4年餘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文為證(見上開執行案卷第208至213頁),然與其之前在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時所稱租期及所提租約格式內容明顯不符(見上開執行案卷第45頁、第58至59頁),尚難憑信。從而,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