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之姐丙○○以其友人 黃聘捷 之名義參加甲○○所召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外標制互助會,甲○○並先印製載有各會員姓名之互助會單初稿予各會員,丙○○因乙○○表示有友人亦欲參加甲○○之互助會,乃將其所取得之互助會單初稿交予乙○○供乙○○參考,乙○○明知其無意代友人 戴瑞英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更名為丁○○)參加甲○○所召募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住處,佯稱甲○○所召募之互助會有會員欲退出,而邀戴瑞英參加該互助會,經戴瑞英同意後,其為取信於戴瑞英,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其自丙○○取得之互助會單初稿上加填會員丙○○、戴瑞英,並將末會日期更改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後,再將該紙互助會單交付戴瑞英,使戴瑞英陷於錯誤,誤認乙○○已代為報名參加甲○○之互助會,遂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新竹市○○路戴瑞英租屋處等地按月交付會款一萬元予乙○○,嗣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戴瑞英至甲○○開標地點表示欲標會,經甲○○表示戴瑞英非其互助會會員並出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重新定稿之互助會單,戴瑞英始知受騙,總計乙○○向戴瑞英共詐得七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五萬元)。
二、案經戴瑞英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向告訴人戴瑞英收受七萬元並花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非故意欺騙告訴人,係因當時渠無工作,急須用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戴瑞英指訴綦詳,復據證人丙○○、甲○○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交付予戴瑞英之互助會單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重新定稿之互助會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向其姐丙○○取得互助會單初稿後即不曾向丙○○表示有友人欲參加互助會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且被告自承於收受戴瑞英第一次所繳交之一萬元互助會款時即已知悉戴瑞英並未參加甲○○之互助會,則被告在未向其姐丙○○表示戴瑞英欲參加互助會之情況下,非但未告知戴瑞英實情,反而按月向戴瑞英收取一萬元會款,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非故意欺騙云云,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在需錢花用,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數目非鉅及被告犯罪後未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參酌被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會調解筆錄存卷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應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互助會單既已交付告訴人而歸告訴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其自他人處取得之互助會單偽填戴瑞英之姓名於會員欄,並將之交付戴瑞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固坦承在其自丙○○取得之互助會單初稿上加填會員丙○○、戴瑞英,並將末會日期更改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後,再將該紙互助會單交付戴瑞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渠當時有告知戴瑞英該紙互助會單僅係作參考用等語。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於交付互助會單予告訴人時曾告知該會單係被告之姐所交付,又告訴人交付會款予被告後曾向被告索取另一互助會單,惟被告表示未拿到互助會本子等語,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顯然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被告所交付之互助會單時知悉尚有另一正式之互助會單,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互助會單係開標前交付各會員之原稿,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已更換新互助會單,並囑各會員將原稿自行作廢等語,證人丙○○復證稱:告訴人所取得之互助會單係交給被告參考用,之後因換新會單而將該會單作廢等語。則在會首將互助會單初稿交付各會員後,各該會員對所收受之互助會單既已取得所有權,難謂其無在自己所有之會單上為任何記載之權利,而被告又係自會單所有權人處取得,堪認被告就其自其姐丙○○處取得之互助會單應有制作權,且告訴人復知悉將會另有一新互助會單或新互助會本,則告訴人應知其所收受之互助單應非被告冒會首甲○○之名義而制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在互助會單會員欄加填告訴人姓名,尚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賴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曾秀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