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О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閘門鐵鍊鎖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