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該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