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皓 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 律師
王維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品皓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向 祝麗艷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皓(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祝麗艷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當庭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祝麗艷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在宣判前如有給付14萬元,年底前再給付8萬元的話,同意以此條件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被告確於113年6月24日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人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已賠償部分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當庭予以賠償6萬元部分款項,及於113年6月24日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其自承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進口外匯車銷售員、月入約3至5萬元左右、與父母親、哥哥及大嫂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雖其未能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當庭予以賠償6萬元部分款項,及於113年6月24日匯款14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在宣判前如有給付14萬元,年底前再給付8萬元的話,同意以此條件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祝麗艷所要求除上開已支付之款項(即當庭支付6萬元及匯款14萬元)外,於113年底前再支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故審酌雖告訴人同意以上開條件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惟因被告就上開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應於113年底前,向祝麗艷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麗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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