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144,847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5月間協商成立,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3,315元,然因聲請人月薪約為23,000元,且因屬按日計酬之勞力工作,收入極不穩定,除協商金額外,每月尚須繳納聲請人於94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汽車之貸款8,857元,每月應繳納金額共計22,172元,如以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加上汽車貸款8,857元,聲請人每月僅餘4,314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勉強繳納18期後,即因無力清償而毀諾,為此聲請准予更生。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而聲請人於95年迄今均任職於金宏威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條件、生活環境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此有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可證,其於月薪23,000元之情形下,尚得繳款長達1年6個月,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汽車貸款8,857元,然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之資產,並非無法將汽車變賣求現,以清償債務,是汽車貸款並非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將之列為必要支出,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以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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