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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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59號
原   告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園輕井澤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間簽訂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
日止,為期1年,約定就被告所屬花園輕井澤大廈之管理維
護事務委由原告管理維護,並以97年2至4月為觀察期,如
原告通過被告之考核,系爭合約即自動生效至期滿為止。嗣
被告於97年4月24日決議評定原告為合格,被告依約即應委
任原告至系爭合約期滿,詎被告竟於97年7月3日以原告於
受任期間有重大侵害性缺失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
97年7月31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然自97年4月24日起至被告
終止系爭合約日止,並未發生所謂重大侵害性缺失之事由,
是應認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共新臺幣(
下同)264,000元(即132,000元×2個月);又被告迄未
給付97年7月份之服務費132,000元,且依住戶片面陳述即
認定有管理費短缺之情形,原告因此先行賠付12,370元,惟
經查證結果,上開住戶係直接將管理費匯入被告帳戶而未經
原告處理,實無管理費短缺之情形,被告自應將上開原告預
先賠付之款項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
97年6月26日之會議中所達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4月28日查核管理費收據時發現有缺
頁之情況,經查證後始知係原告派駐之管理人員有收取之管
理費侵占入己之情事,管理費為樓管運作之命脈,原告身為
專業之管理維護公司,竟未能主動發現上開情形,已違反系
爭合約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所謂重大侵害性
之缺失,且原告亦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依約本於誠信於3
日內主動與被告協調,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
⑵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當屬適法有效;而被告之所以未給
付97年7月份之服務費,乃因原告於撤出駐場服務人員時並
未將管理費收據存根短缺部分移交確實,其後所補日報表經
被告查核後發現亦有帳目不清之情況,依民法第540條之規
定,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既未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
末,被告自得暫緩給付97年7月份之服務費;再被告已於會
議中承認確有管理費短缺之情形,始存入上開12,370元,且
雙方並無原告先行賠付,嗣後如查證確無短缺情事,被告即
應返還上開金額之約定,是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2月1日間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7年2月
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為期1年,並約定97年2至4月
為觀察期,嗣被告於97年4月24日決議評定原告為合格,系
爭合約自動生效至期滿為止之事實。
㈡被告於9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嗣於97年7月
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
㈢兩造合意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調整為132,000元
之事實。
㈣原告派駐於現場之人員 陳芃蓉 確有以偷撕收據方式侵占住戶
已繳管理費4,820元之事實。
㈤原告於97年6月底將12,370元存入被告帳戶,被告迄未歸還
之事實。
㈥原告於被告所屬大樓服務至97年7月31日,惟被告尚未給付
97年7月份服務費132,000元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對於本約所訂應提
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派駐現場之人員
陳芃蓉確有以偷撕收據方式侵占住戶已繳管理費4,820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就此等事件之發生,係經被
告於97年5月8日告知後原告始行知悉等情,有該日之總幹
事(組長)執勤工作紀錄簿(下稱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110頁),原告就此雖當庭陳稱:其係在97年4月底
稽核時發現,並有向被告財務委員報告,事後也解雇陳芃蓉
云云,惟查,經觀以97年4月21日起至該月底之工作紀錄簿
,其上均無任何有關稽核時發現上開等情及報告被告財務委
員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背面),而陳芃蓉係於97年
4月14日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請辭乙節,復有公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上開陳述,實與事實相違,
而原告既受被告委託處理帳務收支登錄及管理費之稽核財務
,此有原告所呈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收取相
當報酬,竟直至被告告知後方知悉有此狀況,顯然有違受任
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足以影響被告之帳務收支之
正確性,可認確屬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⑵所稱重大
侵害性缺失。又陳芃蓉之上開行為固可信係發生於00年0月
00日離職之前,然既為兩造於97年4月24日被告決議評定原
告為合格後始行發現,解釋上應認該等事由係發生於該次決
議後者,始符誠信,復原告雖一再主張此為陳芃蓉之個人不
法行為,原告無法預防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所
負勞務給付之履行,原告對其使用人陳芃蓉之故意行為仍應
負同一責任,尚不能以無法就陳芃蓉之上開行為預防等詞卸
責。而兩造對陳芃蓉之上開侵占款項行為既屬不爭,被告又
已於97年7月3日以書面知會原告將於97年7月31日終止系
爭合約,原告卻始終未能就其有何主動協調達成共識,積極
謀求解決或提出避免再次發生該等情形之改進方案之行為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第2
款⑵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終止系爭合
約而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服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是以,雙方所負
債務必確屬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一方始得主張於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本件原告於被告所屬大樓服務至97年7月31日,惟被告尚未
給付97年7月份服務費132,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
亦屬信實,查被告拒付該月份服務費之理由,無非以原告移
交時就95年12月、96年1至4月、97年4月等仍有短缺日報
表或收費單之情形,此觀被告97年10月3日(97)花園輕井
澤館字第1003號函所附之收據明細表自明(見本院卷第63頁
背面)。然查,原告一再陳稱日報表僅係供其內部稽核之用
,並否認有交付日報表供被告查核之慣例,而被告復未能就
此等慣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是否負有交付日報表之義務
,已非無疑;且被告所要求原告補正者,均非與97年7月份
有關之資料,難謂與該月份之服務費有何對價關係可言,更
何況被告既每月均就財務報表內容為審核而認無誤後簽章認
可,原告報告顛末之義務及擔保財務報表內容正確之責任即
應解除,縱有伊所稱上開帳目疑有不明或單據短缺之部分,
亦不能就此再為主張,且被告復自陳係因被告之前任主任委
員未細查所致,此等內部事由當不足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
伊於原告補齊日報表等資料及說明帳目不清狀況前,暫緩給
付97年7月份之服務費云云,實無足採。原告既在被告所屬
大樓服務至97年7月底,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服務費132,000
元與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因管理費短缺12,370元而要求原告照額賠付
,惟經其查證後發現實無此情形,被告即應歸還上開款項乙
節,有被告97年6月26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開12,370元之事實,但辯
稱:該等款項經向住戶確認後確已繳納,原告並已記載於日
報表內,原告卻又稱住戶並未繳交,故確有原告人員藉機侵
占款項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要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尚屬合理
云云。惟查,被告僅以伊所指稱有款項不符之情形,即遽認
原告有侵占之實,未免率斷,又被告既自陳上開住戶說有收
據但沒有保存,因原告都已簽名蓋章,故認為沒有問題等情
,惟又稱原告交付之收據單本內除前開遭陳芃蓉侵占之3張
外均為連號(均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住戶既有繳交管理
費並領取收據之事實,而收據亦均屬連號,然仍查無開立收
據給上開住戶之情事,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有私藏他本收據
乙節,是邏輯上自僅能認上開住戶確未繳交管理費,或是非
以向原告繳交並經開立收據之方式為之,被告即無要求原告
賠付上開款項之理由,被告雖再辯稱並未答應原告僅係先行
賠付,會議紀錄與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云云,但被告法定代理
人既自陳已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衡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智識經驗,以及對於大樓財務狀況屢為深究之態度,當無未
細查該紀錄內容即草率簽名之理,則該會議紀錄已經被告簽
名確認,即便與錄影光碟之內容有所出入,亦應可認被告已
同意依會議紀錄之記載履行,從而,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
,被告應就上開款項負返還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管理事務上確存有重大侵害性缺失,被告
以此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合約,應屬適法有效,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因任意終止所應付之2個月服務費,又
原告報告顛末之義務及擔保財務報表正確性之責任均已因被
告每月審核確認財務報表內容之行為而解除,被告所為請原
告提出95年12月、96年1至4月、97年4月日報表或收費單
之要求,與97年7月份服務費132,000元之給付亦不具對價
關係,被告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另依會議決議內容,原
告既無侵占管理費之情事,被告就原告先行賠付之12,370元
即應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97
年6月26日會議中達成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4,370元(
即132,000元+12,370元=14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 高瑞良 ,惟高瑞良為原告所聘雇
之人,已難期渠證詞之可信度,況基此所欲證明之事項亦有
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足憑,故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亦為勘驗
會議紀錄錄音光碟之聲請,然會議紀錄既經被告簽名確認,
自亦無再行勘驗會議過程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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