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可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戴可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之提出,攸關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數額、期數及總清償成數等,對清償債務能否實現影響甚重,是以由對自身履債能力知之最詳的債務人提出,較能切中債務人之需要,以合乎其清償能力之方式達債務履行之目的;因此,本條例中規定,類如第9條第2項之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之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
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企使債務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得協力完成債務清理,使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展現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俾完成債務人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然若債務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固然完成了整個債務清理程序,亦難認與本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相符,而得予以免責,因此倘債務人未能盡其法定義務,則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6年8月4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
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
人應有工作收入故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申
請之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其就學期間至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一年內均為無息貸款,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懇請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㈣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於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從事傳直銷工作並無固定收入於開始清算後自105年12月至106牛6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
三、經查:㈠查本件債務人戴可縈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自105年8月25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21日作成債權表,而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故本院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之65,005元解繳到院做為清償之用,而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本
件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僅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於天璽公司從事傳直銷工作之獎金收入,106年1月收入6,212元、
2至6月每月4,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摺內頁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復依債務人106年7月28日陳報狀記載,其每月需支付個人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4,500兀、日常生活費500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國年年金932元,每月總計6,732元,業據提出房屋租約影本、水電瓦斯費、電信費用及國民年金帳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0頁),核以聲請人上揭補助款及獎金收入尚不足支應其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
人遠東銀行雖稱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債權人遠東銀行10
6年7月25日陳報狀雖主張如上,惟未見其提出符合修正後法規之相關文件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之事由,洵非可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遠東銀行雖於106年7月25日陳報狀指陳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5款、第8款之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惟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且債權人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率認債務人有何違反協力義務或隱匿收入之情。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本院認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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