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紫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紫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紫菱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毒偵緝字第556、557與105年毒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見警惕,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且該吸食器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2張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27頁),堪認該吸食器內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然因量微而難以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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