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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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顏清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顏清真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有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並為警扣押,因而發現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清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84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084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供承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座椅有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1支,因而發現施用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削尖吸管1支,其內殘留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殘留,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084號卷第68頁、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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