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章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章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同日晚間7時38分」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章裕前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再犯期間長短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69號被告 沈章裕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章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9月
2日中午1時許,在桃園市○○○街之海產店飲用紅酒1瓶750c.c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大坑路1段往蘆竹方向,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羅富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往前推撞 蔡志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章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儷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