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 秦育惠 被告 陳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至大陸工作後,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兩造已於101年間協議離婚,惟因被告常年不在臺灣,原告多次於被告返臺期間要求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造於8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兩造簽章之101年4月1日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彥諭 到庭結證: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去年7至9月間,被告回來辦理護照證件,有回家住,被告跟原告有講話,只是較少;兩造同住時,被告跟我們互動較少,在外時間多,我現在28歲,被告從我國小五年級起迄今都在大陸工作;被告回來臺灣停留時間不超過一週,剛開始一年回來三、四次,後來變成一年一、兩次,最近兩年僅一次;知道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我當兵,不清楚原因,但我有問被告,被告說簽給原告了;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費用都是由母親(按指原告,下同)負擔,母親在幼稚園工作,每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據我所知,原告有跟外婆及阿姨借錢支應家裡費用;被告沒有匯款給原告,這兩、三年,曾經有銀行寄來被告信用卡之催繳通知單,欠款金額已經超過信用卡上限20萬元,我有電話通知被告此事,被告跟銀行協商過,但後來沒有清償,是由母親前陣子剛清償完畢,我有拿錢給母親去清償等語(見本院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曾於10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但迄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每年出入境多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作何欲維持婚姻之表示,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已難期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