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鄭彩雲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相對人 謝憶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憶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彩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憶玫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因重度雙向情緒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峯立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以回答問題,並知悉家庭成員,一般時候很正常,但發病時判斷力很薄弱,暈眩時連廁所都走不到,如果很信任人時,對方不管說什麼都會相信,例如別人稱其出車禍,要求其匯錢,其也會不管自己就匯等語。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欠債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詢問律師,律師稱先聲請輔助宣告,相對人右手右腳較不靈活,有躁鬱症,工作亦不穩定等語;鑑定人林峯立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鑑定結果結論:謝員應為雙相情感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過程:精神狀態及理學檢查:謝員外觀整齊、身材微胖、服裝合宜,短髮,衣著整潔,精神欠佳,不時在空檔時間閉目養神,眼神接觸合宜。個案因難產而右手和右腳行動不便,可自行走路但行動較為緩慢,且需使用手部的工作皆僅以左手活動;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佳。態度被動配合,情緒表現低落,語言表達對答大致切題,思考流程無明顯形式上障礙,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定向感正常等語。以上有該院106年10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106500178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有雙向情緒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堪予採信。所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年2月16日以桃劉字第106110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相對人現與家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及事務處理,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及每月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相對人父親 謝源宗 、相對人大弟 謝育霖 、相對人小弟 謝育良 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亦經其他家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