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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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田正貴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田正貴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並獲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62頁),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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