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鏡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鏡斌與告訴人 陳慧華 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累積之感情問題,彼此心生怨隙,陳慧華於民國102年
2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巷00號門前,再度與鄧鏡斌因細故發生爭執,致鄧鏡斌心生不滿,不欲讓陳慧華進入屋內,陳慧華搶先拉開鐵門後,鄧鏡斌欲阻止其進入屋內,而基於傷害之未必犯意,以身體推擠鐵門之方式,致使該鐵門撞擊陳慧華之右側身體,陳慧華因而受有右頸部耳朵挫傷併腦震盪、右肩膀挫擦傷及右手肘挫傷或扭傷之傷害。案經陳慧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慧華業於102年9月17日與告訴人陳慧華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慧華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