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久青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接續執行後」後方,應補充記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黃久青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及上開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然其本件所犯之普通賭博罪,法定本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認其構成刑法第47條所稱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暨考量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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