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惠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犯罪得以遂行,及被害人 蔡宗展 遭詐欺之金額鉅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為遊民,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劉惠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或其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繼「阿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7日上午8時39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向蔡宗展訛稱:因蔡宗展名下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存款提領存入指定之帳戶云云,致蔡宗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將58萬元匯至劉惠光上開帳戶,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蔡宗展嗣後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惠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宗展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正犯詐欺取財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請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檢察官黃仁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