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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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製猥褻物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相姦罪│製猥褻物品等││├────────┼────────────┼────────────┼────────────┤│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判7次,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初某日、106年8、│107年3月11日至107年3月21││││9月間某日2次、106年9、10│日││││月間某日2次、106年10、11│││││月間某日2次│││├──┬─────┼────────────┼────────────┼────────────┤│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45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109年度易字第4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109年度易字第43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7日│109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1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簡字第12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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