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緯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緯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其持供犯罪使用之IPhone6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網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紀緯澤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因欠其友人「 速凌翔 」債務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能償還,經「速凌翔」邀其幫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詐騙所得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交付其收取繳回該集團上游,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以抵償其上開欠款債務,詎其為圖抵償債務利益,竟同意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並由「速凌翔」交付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網卡1張等物,以供與其以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指示提款使用。其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11日)、地(高雄市鳳山區、嘉義市西區),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李進發陳雅楨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詐騙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98萬元、20萬元等金額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各人頭帳戶;其中匯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 楊玉萍張國樑 等之郵局、銀行人頭帳戶內款項各50萬元、20萬元部分,再經「速凌翔」聯絡指示紀緯澤後,將上開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紀緯澤,由紀緯澤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將上開李進發、陳雅楨等被騙匯入款項,各領出15萬元後,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交由「速凌翔」收取繳回該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其後即經「速凌翔」以抵銷其上開欠款債務作為報酬。嗣因李進發、陳雅楨發覺受騙,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1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蒐證調查後,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獲紀緯澤,並在同址4樓其住處,查扣得上開「速凌翔」交付供與其聯絡指示提款使用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網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發、陳雅楨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緯澤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李進發、陳雅楨被騙匯入楊玉萍、張國樑等郵局、銀行人頭帳戶內部分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收取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進發、陳雅楨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李進發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人頭帳戶楊玉萍之永康二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雅楨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人頭帳戶張國樑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持用之臺灣之星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領款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持用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網卡1張等物可資佐證。據上,被告於告訴人李進發、陳雅楨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楊玉萍、張國樑等上開郵局、銀行人頭帳戶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部分被騙匯款後,交付「速凌翔」收取交回詐欺集團上游等犯罪事實堪予認定,足認有與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屬實。又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其後復將該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提領、移轉交付他人,持續不斷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該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本件被告於上開告訴人等被詐欺集團騙匯款項後,擔任「速凌翔」所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將告訴人被騙款項提領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收水,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被告參與擔任該集團車手分工角色,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等被騙款項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絡屬實無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均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於告訴人李進發、陳雅楨各自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匯款至上開楊玉萍、張國樑等郵局、銀行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交該集團成員「速凌翔」收水,其此部分於附表一各編號就各告訴人所匯被騙部分款項分工提領之行為,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其此部分所犯,雖均僅參與擔任車手提款及交款收水人分工部分行為,惟係基於該共同詐欺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指揮分擔詐欺各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人速凌翔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依上所述,本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該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該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後,再轉交該集團成員「速凌翔」收水,依上揭說明,客觀上顯已製造多層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其參與該集團提款車手分工角色,自人頭帳戶提領後,再轉交該集團他人,其後流向不明,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索,主觀上亦當有洗錢犯意之聯絡。是被告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各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其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人速凌翔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亦均為共同正犯。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規範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次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工提領或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提領後轉交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等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均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各次所犯從一重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
罪,其各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其上開各次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中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上開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為圖己抵償債務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被害告訴人受詐款項,再輾轉交付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抵償債務之報酬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各次所犯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犯罪間隔時間、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案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枚)、網卡1張等物,係共犯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交付以供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各次犯行之總犯罪所得,係以車手報酬償畢其欠款債務5萬元,是核其本件總犯罪所得係該免除債務之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欺犯罪事實│匯款時間、│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時地│收水時地│備註││號│││金額││提領金額│收水人││├─┼───┼──────┼─────┼────────┼──────┼───────┼────────────┤│01│李進發│109.10.07之│109.10.08│楊玉萍│109.10.09│109.10.09│證據:│││(告訴)│14:46許,在│13:07│永康二王郵局│00:37-40│01:00│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李進發警詢之指訴、││││住處,遭詐欺│50萬元│帳戶│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三峽區橫│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集團成員假冒│││文化路1段395│溪某巷道│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單、││││其友人 郭文豐 │││號板橋文化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以電話向其│││郵局│速凌翔│、人頭帳戶楊玉萍之永康二││││佯稱急用借款│││││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云云,使其陷│││15萬元││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錯誤,而受│││││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詐騙匯款3次│││││之星通聯紀錄、領款過程之││││共計新臺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同)98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元。│││││109.11.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090218│││││││││2009門號SIM卡1枚)、網│││││││││卡1張│├─┼───┼──────┼─────┼────────┼──────┼───────┼────────────┤│02│陳雅楨│109.11.11之│109.11.11│張國樑│109.11.11│109.11.11│證據:│││(告訴)│09:30許,在│11:54│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4:53-54││被告警詢、偵訊自白、告訴││││嘉義市西區,││000000000000號帳││新北市永和區中│人陳雅楨警詢指訴、報案之││││遭詐欺集團成│20萬元│戶│新北市○○區○○路1段331號│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員假冒其姪子│││仁愛路97號│紅蘋果商旅旅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蔡勝裕 ,以電│││臺灣銀行新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話向其佯稱急│││和分行│速凌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用借款云云,│││││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使其陷於錯誤│││15萬元││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而受詐騙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款1次20萬元│││││訴人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人頭帳戶張國樑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1414號帳戶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之星通聯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11│││││││││.1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網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01│附表一編號1│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02│附表一編號2│紀緯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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