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靖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靖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就本件所為,雖對A女出言恫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均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強制被害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告林子靖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靖(所涉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E000-A108111(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因雙方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運動中心前見面,欲釐清彼此關係,林子靖遂駕車搭載A女至其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於108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林子靖在其上址居所內,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刀對A女恫稱:「妳如果離開,世界就不會有我這個人」、「妳如果離開,我就去毆打妳現在的男朋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恐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離去,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佐證:│││中之供述│1.伊於108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自上址││││中壢運動中心搭載告訴││││人A女,至其居所之事││││實。││││2.伊於抵達上址居所後,持││││刀對告訴人恫稱:「如││││果妳要走,我就那個」││││,伊只想嚇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的男朋友知道伊與││││告訴人的關係,傳一些侮││││辱的字眼羞辱伊,故伊有││││拿刀說要找告訴人男朋友││││,要嚇告訴人男朋友,告││││訴人因而嚇到尖叫之事實││││。││││4.伊拿刀嚇告訴人之目的,││││是希望告訴人不要與伊斷││││絕聯繫,伊放不下告訴人││││等語。││││5.伊於上開時、地,有叫告││││訴人將手機定位關掉,避││││免告訴人男朋友追蹤之事││││實。││││6.伊在其居所房間內,有抱││││、親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桃園市○○區○○街50│佐證:│││號地下停車場車道監視器│1.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上│││光碟1片、翻拍畫面6│開時、地,抵達被告上址│││幀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居所地下停車場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交││││談,以及告訴人隨被告步││││行上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子靖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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