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張國益未攜帶足夠金錢即前往消費,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被告因詐欺行為使告訴人交付酒類、餐點等財物,受有損害,並非直接取得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身無分文亦無從領款,更無人幫忙付款,竟向告訴人佯裝消費完畢後一起付清云云,而點餐消費,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餐點供其食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1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16號被告張國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益前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遛酒吧」,向負責人 潘煜銓 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而僅支付800元,餘款仍有580元遲未支付(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23時7分第二度至上開處所,明知前帳未清,且身無分文亦無從領款,更無人幫忙付款,仍佯稱消費完畢後一起付清云云,致潘煜銓陷於錯誤,誤認張國益確有付款能力,而勉為其難應允張國益先行消費,並提供酒類、餐點等共1160元。嗣消費完畢,張國益表示身上沒錢,亦未如原本所稱至鄰近便利商店領款,且帶同潘煜銓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尋找家人無著,潘煜銓苦候半小時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煜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國益固坦承積欠該等款項,且當時明明沒有錢,沒有辦法到便利商店領款,也沒有跟親友講好幫忙付款,卻仍然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有付款的意願,但錢要先家人借,可能是我爸因為收到傳票,所以沒有理我,我跟告訴人說我身上有幾百元,先讓我消費,告訴人說要我結清前帳,我說會請家人幫我付,告訴人說好,我沒有提到我要去便利商店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煜銓具結證述:被告是說他要先消費,消費完要去旁邊便利商店領錢連同之前580元也結清,所以我才答應他消費,我有跟被告說先領錢結清前帳再來消費,結果被告就一直「盧」,我才答應他先消費,消費完了被告沒有帶我去商店,就直接帶我去他家找他父親拿錢,但到了他桃園街的家後他用鑰匙開門,被告有敲說他爸的房門,但沒有人回應,我在他家跟被告等了半小時,都沒有其他人出現,所以我就先走了,且被告當時沒有說他身上有幾百元,只有跟我說要去便利商店領錢,根本沒有說要找家人付,而且被告喝百威啤酒店內1瓶130元,去便利商店1瓶約4、50元,如果被告有幾百元我會看他金額給他幾瓶等語明確,並於警詢時稱:消費後要求被告結清帳款,被告稱身上沒帶錢等語甚詳,再參照被告經其父母分別聲請保護令,且應遠離桃園街住處,並有多起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051號、108年度偵字第3633號、109年度偵字第
278、7608號等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書類等附卷為憑,則被告既身無分文且無從領款,又未能事先聯繫親友得以付款,消費完畢始帶同告訴人欲找深受被告家暴之苦的家人相助,堪認被告確無付款能力與意願,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消費帳單列印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為累犯,但罪質不同而無涉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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