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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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林哲丞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哲丞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哲丞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自陳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一│金牌啤酒(價值共│5罐│││計新臺幣204元)││├──┼────────┼──┤│二│金牌啤酒(價值共│7罐│││計新臺幣287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32號被告林哲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
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由店長 葉雄偉 管理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牌啤酒5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放置於背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又於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34分許,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
,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金牌啤酒7罐(價值共計287元)放置於背包內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㈢再於109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乘
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2組6入BAR啤酒、
2罐金牌啤酒500ML、2罐純喫茶飲料、2個麵包、1包茶葉蛋、1包蜜汁雞腿、2包花生米、1包蘇打餅乾、1個甜玉米後(價值共計755元),放置於後背包內得手。嗣經店員 鄭琮獻 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當日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葉雄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琮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哲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16日所竊得之啤酒,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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