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漫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冒稱係主任檢察官、偵查隊隊長,向告訴人楊梨燿佯稱:因涉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楊梨燿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15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梨燿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一)被告劉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4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萱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向 娜姿 ‧哈尼佯裝係網購網站客服人員,謊稱因疏失產生錯誤交易,再佯裝郵局人員,致電要求娜姿‧哈尼就近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娜姿‧哈尼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東華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012元至劉漫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1萬5,000元,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即因此案件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一案,業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娜姿‧哈尼新臺幣1萬5,020元,給付方法,於
108年12月15日前給付5020元,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案已於109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於108年4月1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某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可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雖不相同,但交付帳戶交付之時間、地點相近,被告於本案警詢於供稱:我於
108年4月16日因找工作,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一位叫林雅宣的人向我表示因工作為運動彩券類型,需要我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於同月18日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依指示在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系統後寄出,不知寄到那,但有保留收據等語(詳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卷32頁至33頁),並提出臉書暱稱「林雅萱」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以通訊軟體與「林雅萱」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取件人:張*誠)1紙附卷可參(詳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496號卷51頁至5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悉被告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16日在臉書社團要找工作,看到「林雅萱」的LINE帳號,她寫台灣運彩唯一招募組,公司需要帳戶做為週轉匯兌使用,提供她帳戶一本帳戶10天為1期,1期可以拿到1萬元,隔(17)日中午,我○○○區○○路的吉豐7-11門號,以他教我的方式操作i-bon就出來一張寄貨條,我就將我中信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到一位「張*誠」的人收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6張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取件人:張*誠)1紙為佐證,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我於108年4月17日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林雅萱」,當時還有一個臺灣銀行帳戶,也是交出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詳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85號卷4至12頁、22頁正反面-已影印附入本院卷),則參諸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提出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之交貨服務代碼、寄貨訂單編號、取件人等訊息皆相同,應為同一紙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且被告於前案、後案偵查中所供述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均係臉書暱稱「林雅萱」之人,可認被告係同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臉書暱稱「林雅萱」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至被告雖於本院就本案於109年11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是分開寄的,為了寄給不同公司增加錄取機會,我台銀帳戶就是寄給這頁的聯絡人「林雅萱」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距案發時已逾1年,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之細節難免記憶不清,而仍應依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認定被告所述是否可信,且被告供述中信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是分開寄送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難信為真,而應認前案及本案所涉之銀行帳戶是同一次交付行為。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本案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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