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志浩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17日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志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志浩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弘欣汽車材料行,向該店負責人 江建興 佯稱欲購買並裝設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車用音響主機之JHY專用 安卓機 (下稱JHY專用安卓機),致江建興於錯誤,誤認呂志浩有付款之能力,而裝設JHY專用安卓機至上開自小客車內。
二、嗣江建興裝設完畢,要求呂志浩付款之際,呂志浩佯稱未帶現金,允諾江建興提供其之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品並約定於同年10月22日付款,至同年10月22日時,呂志浩仍未付款,復佯稱須取回國民身分證申辦貸款,再次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前會完成付款,然直至同年11月26日呂志浩仍未付款,江建興始知受騙,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呂志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建興購買並
裝設連同裝機費用共計1萬3000元之JHY專用安卓機於上開自小客車,且未於當日完成付款,而係提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延後付款之擔保,及於107年10月22日取回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再與告訴人約定將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付款,但遲至同年11月26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仍未完成付款,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單純消費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有商請朋友要來付款,並非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且嗣後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將JH
Y專用安卓機拆除,當因為告訴人要求要2000元拆機費才作罷,而被告之所以又向告訴人拿回所擔保之國民身分證係為了要申辦貸款所用,是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㈡經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並有107年7月17日、10月22日之估價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至8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7日當
日並無對我表示他有請我先將JHY專用安卓機拆下,待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裝上去,被告只有說過兩天會來,但一直沒來,被告過了幾個月在我提告後才自行把JHY專用安卓機拆下要還給我,我並沒有當天要等被告朋友要來付款之印象,因為當下被告沒有付款,我只能要求被告以估價單此簽單作為憑證,當天被告寫完估價單此簽單後,也沒有很生氣的跟我說,要我把車機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96、9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除願意接受被告賠償外,亦同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
9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實無必要於成立調解後,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反觀被告及辯護人就當日是否有聯繫友人前來付款等情而為上開辯詞,卻無從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進一步查證,對於本院於審理時檢察官詢問該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竟供稱「無解」此莫名所以之詞(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然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㈣再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表明要以身分證辦
理貸款,我是跟和潤、裕融、中租合迪等公司申貸,但都沒有過云云(見他卷第22頁),然經本院以電話及函詢方式,向和潤、裕融、中租等公司查證,和潤公司則函覆及另於電話中回覆:被告107年期間並無向本公司申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79頁);裕融公司則函覆及另於電話中回覆:
被告僅有在107年9月向本公司申貸過,但因信用不佳而未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合迪公司則函覆及另於電話中回覆:中租迪和是控股公司,合迪是旗下子公司,經查詢後被告係向合迪公司於107年9月申貸,但並未核准,之後並無申貸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依上開公司之回覆內容,顯見被告至多僅係在107年9月間有申貸之紀錄,但於107年10月以後並無向該等公司申請貸款,可徵被告於107年10月以後已知悉本身信用不佳,並無法申辦貸款成功,是所謂索回身分證欲申辦貸款云云,顯係欲拿回身分證之託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信。
㈤復觀本案經過,被告一再毀諾,上開託詞經查證後亦無任何
得令本院採信之餘地,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尚有強加霸王油而經本院判決詐欺取財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可判斷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裝設JHY專用安卓機之始,即有不履約之故意,而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會給付款項,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給付JHY專用安卓機,被告於表明要裝設JHY專用安卓機之際實具有施行詐術之故意,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完畢上揭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再行審酌之處。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佯稱會給付款項,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裝設JHY專用安卓機,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令告訴人徒勞奔波往返司法機關主張其權益,遲至案發逾2年後方完全填補其裝機之損害,其行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於告訴人提告後賠償告訴人裝機之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
述,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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