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慧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客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偵辦 鐘居旺 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吳美慧有向鐘居旺購買毒品情事,而於109年7月8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條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
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此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然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17日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3頁至第17頁】。性質上等同於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3年內再犯,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美慧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訴卷第48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8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橋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囝
仔」之人,惟檢警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乙節,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2月22日橋檢信律109毒偵1531字第1099047934號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27頁】,另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另表示其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 鍾居旺 【見審訴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本案係因員警偵辦鐘居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鐘居旺購買毒品之情事,而持橋頭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此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3頁】,是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鐘居旺,然檢警於被告為上揭供述之前,已經由執行通訊監察而知悉鐘居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故亦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鐘居旺,從而,本案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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