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焉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焉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刀械,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本件被告王焉宗最初持有刀械之時間為民國88年9
月21日後某日,雖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前,然
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0年6月5日始被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