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
被 告 吳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票號CH350624,票面金額497916元,發票日98
年5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6月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該本票1紙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
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所簽發,票號
CH3506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
為98年6月1日之本票乙紙,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
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顯然不符。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
於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之。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
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
本票非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作成,被告即負有
證明責任。
(三)茲查被告陳稱:「是原告父親王贊成向我借錢」、「我是
交現金給王贊成」、「我是借錢給原告父親王贊成父子」
、「我錢是交給王贊成,我本來是不要借錢給王贊成,是
王贊成拜託」、本票「我沒有看到原告簽名蓋章」等語
,顯見系爭款項係被告自行借給原告之父親王贊成,而非
原告以該本票向被告借款,亦非原告有何同意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王贊成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
原告作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作成
,則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是原告父親王贊成向我借錢,我是交現金給
王贊成,本票不是在我面前開立,是王贊成拿本票來向我借
錢,我沒有看到原告簽名蓋章,而原告父親在本票背書拿來
跟我借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狀、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5-28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一))。因之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
真正有爭執者,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人,就票
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既否
認系爭本票1紙上「王慧雯」之姓名及指印為真正,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
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
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
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
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
89號判例參照)。經本院調取本件卷宗中之原告簽名,就
其上本票簽名筆跡以觀,原告簽名之運筆筆畫、字跡之結
構佈局及運筆特徵,與系爭本票1紙上「王慧雯」之筆跡
不相符,原告之本人之簽名則與系爭本票之「王慧雯」簽
名完全不同,有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本票1紙確非原告所
簽發及交付,而係原告之父「王贊成」簽發交付(見本院
卷第44頁)。綜此,堪認系爭本票1紙確非原告所簽立無
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1紙係原告所簽
發,且對系爭本票1紙非原告所簽發乙節亦不爭執,其自不
得再執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8號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40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
┌────────────────────────────────┐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98年5月25日│497916元│98年6月1日│98年6月2日│CH3506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