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謝美珍
被   告  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0年度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本
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中250,000元金額部分變更為40,000元
,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英傑與原告謝美珍於98年10月間開始
交往而為男女朋友,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及19日,利用原告
同意借款39,000元而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並告知
該提款卡密碼,以供被告提領39,000元之機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原告同意另行提款之情形下,接續3
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
即提款機,使用提款卡,擅自輸入原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
使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
被告因而得以提領現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
計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原告之上開帳戶內存款
共計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1號被告所涉
竊盜等案件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
閱刑事調查卷宗所附調查筆錄、跨行歷史交易查詢表、監視
錄影畫面等件查核無誤,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查知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業經
刑事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亦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行為,而經刑事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40
,000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
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所移
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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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地點│金額│
│號││││
├─┼──────┼────────────┼─────┤
│1│98年11月18日│新北市○○區○○路3段35│20,000元│
││下午6時2分│3號「OK便利超商貴陽店」││
││8秒許│內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提款機││
├─┼──────┼────────────┼─────┤
│2│98年11月18日│同上之自動提款機│10,000元│
││下午6時3分│││
││22秒許│││
├─┼──────┼────────────┼─────┤
│3│98年11月19日│新北市○里區○○○街○號│10,000元│
││上午11時55分│「全家便利商店船頭店」內││
││25秒許│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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