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琇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4129號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琇員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琇員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下午3時40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金都旅
社208號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與男客曾
進男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價格與男客曾
進男達成性交之合意,並已完成性交易之行為,與男客曾進
男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所為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違序行為。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
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
,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66號解釋在案,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本院認不宜再以該項違憲之規定予以裁
罰,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