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朱樂杰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盛煒前執原告朱樂杰及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 黎敏馨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前於民
國98年8月31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扣
除借款當月利息後,原告僅實際借得186,000元之款項(下
稱系爭借款),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償還訴外人黎敏馨在外欠
下之賭債,經被告要求且原告急需用錢,原告與訴外人黎敏
馨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
還,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並非如被告所述為400,000元
,倘被告仍有爭執,此部分情事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
原告已分別於98年12月某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2日
從其於永康網寮郵局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匯款55,000元、30,000元、20,000元
至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徐秀鳳 於楊梅埔心里郵局所開立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秀鳳郵局帳戶),用以償
還系爭借款本金,另原告分別於99年6月9日、同年7月12
日,請託訴外人黎敏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徐秀鳳郵局
帳戶45,900元(其中5,900元為利息,本金清償部分為40,0
00元)、51,800元(其中6,800元為利息,本金清償部分為
45,000元),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上開金額合計為190,
000元(計算式:55,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
元+45,000元=190,000元),業逾實際借得之系爭借款18
6,000元,故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完畢,
詎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系爭本票,更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裁
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8月31日除借貸原告200,000元,扣
除借款當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原告186,000元外,另亦有借
貸訴外人黎敏馨200,000元,扣除借款當月利息後,實際交
付訴外人黎敏馨186,000元(下稱另筆借款),故被告要求
原告及訴外人黎敏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
等借款本金之返還,惟因訴外人黎敏馨就其向被告借另筆借
款之事,叫被告不要跟原告說,怕原告知道會離婚而被趕回
越南,故被告沒有讓原告知道訴外人黎敏馨向被告借另筆借
款。就原告所主張其已返還上開55,000元、30,000元、20,0
00元3筆款項,其中上開55,000元部分僅50,000元是還本金
,另5,000元是還利息而非本金,又上開30,000元、20,000
元固係為償還原告向被告所借系爭借款之本金,惟就該30,0
00元款項部分,原告匯給被告後,又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
其有急用,叫被告匯回其帳戶,要跟被告再借,故扣除上開
55,000元中之利息5,000元及匯還給原告之30,000元,原告
就400,000元借款僅實際清償70,000元。又上開訴外人黎敏
馨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徐秀鳳郵局帳戶之45,900元、51,8
00元2筆款項,係為償還訴外人黎敏馨向被告另外所借之借
款1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與本件系爭借款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8月31日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
且原告與訴外人黎敏馨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
曾分別於98年12月某日、99年2月26日、99年4月2日從原
告郵局帳戶,匯款55,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
指定之徐秀鳳郵局帳戶,又訴外人黎敏馨曾分別於99年6月
9日、同年7月12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徐秀鳳郵局
帳戶45,900元、51,800元;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本
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
戶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裁定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務完畢,故被
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訴外
人黎敏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否係為擔保系爭借
款本金之返還?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執有系爭本票,且獲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
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黎敏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且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完畢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黎敏馨於100年8月23日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是否記得
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記得,上次我朋友介紹我認識被告
,他給我電話打給被告,開始我跟被告借20萬元,被告說我
沒有身分證,不能借款,被告沒有借給我,被告說要保證人
,我回家跟原告講,說我要用錢,我拜託原告跟被告借錢,
後來被告跟我們約在中壢某間7-11便利商店前面,我跟原告
去,被告就扣掉利息14,000元後把186,000元給原告,被告
叫我們借20萬元簽40萬元的本票,我有問為什麼20萬元要簽
40萬元,被告說怕我們跑掉,他說如果我們沒有還,他拿本
票就可以來告我們」、「(法官問:請問證人剛才所述186,
000元,究竟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還是證人向被告借的?)
本來是我借的,被告不願意借給我,所以我叫原告幫我借,
所以是原告借的」、「(法官問:請問證人就剛才提示之系
爭本票,證人是否有另外自己再向被告借20萬元?)沒有」
,又該證人就其另向被告借款5萬元乙節,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你剛才所述另外跟被告借的5萬元
,有沒有另外再簽本票?)另外有簽1張,另外那張本票只
有我簽我自己的名字」、「(法官問:請問你跟被告另外借
的5萬元,系爭本票是否也有擔保到證人另外借的5萬元?
)沒有,我有另外開1張本票是擔保我另外向被告借的5萬
元,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向被告借的20萬元」等語,本院審
酌該證人固為原告之配偶,惟其既未拒絕證言且經具結,如
有虛偽陳述仍須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認其證述尚屬可信
。依訴外人黎敏馨上開證述之內容,得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其
與該訴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本金之返還乙節,應屬真實,而被告前揭所辯:被告於98年
8月31日除借貸並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外,另亦有借貸並交付
訴外人黎敏馨另筆借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黎敏馨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等借款本金之返還云云
,指摘就系爭本票訴外人黎敏馨另有向被告借另筆借款之情
事,此部分本院尚難憑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98年8月31日固向被告借貸200,000元,惟扣除
借款當月利息後,被告僅實際交付原告186,000元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應返還予
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為186,000元。
㈣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曾分別於98年12月某日、99年2月
26日、99年4月2日,從原告郵局帳戶匯款55,000元、30,0
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徐秀鳳郵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借款本金等情,被告固辯以:就原告所主張其已返還上
開55,000元、30,000元、20,000元3筆款項,其中上開55,0
00元部分僅50,000元是還本金,另5,000元是還利息而非本
金,又上開30,000元、20,000元固係為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
,惟就該30,000元部分,原告匯給被告後,又馬上打電話給
被告,說其有急用,叫被告匯回其帳戶,要跟被告再借,故
扣除上開55,000元中之利息5,000元及匯還給原告之30,000
元,原告僅實際清償70,000元云云。然查,就原告所主張之
30,000元匯款部分,原告既係基於償還系爭借款本金之目的
匯予被告,自應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縱使原告隨即再向被
告商借,而由被告將同一數額匯回原告之帳戶,亦屬兩造間
嗣後所生另一消費借貸關係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借款本金之
清償無涉。又就上開55,000元匯款部分是否屬清償本金之性
質,經證人黎敏馨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證人說明本件20萬元借款是否在98年8月份所借?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當時原告每個月
需要繳多少利息錢給被告?)14,000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問原告是如何繳利息給被告?)當時我在中壢,
我約他來吳鳳二街,直接拿給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證人14,000元的利息,證人拿了幾次給被告?)大
概4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第1次繳14,000元
是在借得款項後多久?)是在1個月後」、「(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問證人在98年12月份的時候,證人有無幫原告繳
納利息給被告?)我有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
證人知不知道98年12月份的時候,原告有還1筆55,000元的
錢給被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個月你還有
沒有幫原告繳利息給被告?)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繳多少錢你記得嗎?)差不多10,000元」、「(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什麼是10,000元,這10,000元的數字是誰跟你
說的?)原告有匯錢給被告55,000元,後來他說5號到10號
要繳利息,我問被告要繳多少,大概10,000元左右」等語,
可知系爭借款於98年12月份之利息金額為14,000元,扣除該
月份訴外人黎敏馨為原告所繳納之利息費用10,000元,得合
理推認原告於該月份匯至徐秀鳳郵局帳戶之55,000元,其中
應包含利息費用數額4,000元,其餘之51,000元則屬清償系
爭借款本金之用;就此被告固抗辯:還本不是以「千位數」
或「百位數」為單位,都是以「萬」為單位云云,惟衡諸社
會常情,顯無清償本金必係以「萬元」為單位之理,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為其一面之詞,並不足採。
㈤再者,經證人黎敏馨於同上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請
問證人是否有在99年6月9日將45,900元存入徐秀鳳郵局帳
戶?)我有存,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還40,000元,利
息5,900元,本錢還40,000元」、「(法官問:請問證人所
還是否就是本件系爭本票原告向被告所借的借款?)對」、
「(法官問:請問證人是否有於99年7月12日將51,800元存
入徐秀鳳郵局帳戶?)我有存,是原告叫我還的,我還的是
本金跟利息,利息跟本金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法官問
:請問證人上開所還之51,800元,是否就是系爭本票原告向
被告所借的借款?)是」、「(法官問:證人剛才所述,於
99年7月12日有存入51,800元至徐秀鳳郵局帳戶,包括為原
告還本金及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陳述該金額包括本金
45,000元及利息6,800元,請問是否是這樣,或者不是,或
者仍不記得?)是這樣」等語,得認原告所主張其曾分別於
99年6月9日、同年7月12日,請託訴外人黎敏馨存入徐秀
鳳郵局帳戶45,900元(其中5,900元為利息,本金清償部分
為40,000元)、51,800元(其中6,800元為利息,本金清償
部分為45,000元),用以償還系爭借款本金等情,應屬真實
。就此被告固抗辯:上開訴外人黎敏馨存入徐秀鳳郵局帳戶
之45,900元、51,800元2筆款項,係為償還訴外人黎敏馨向
被告另外所借之借款1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與本件系爭借
款無關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證人 范貝四 之證詞,經該證人
於同上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是否知
道訴外人黎敏馨於99年6月9日將45,900元存入徐秀鳳郵局
帳戶這件事?)我不知道」、「(法官問:請問證人是否知
道訴外人黎敏馨於99年7月12日將51,800元存入徐秀鳳郵局
帳戶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被告問:我是否有一天
開貨車載證人到苗栗越南小吃店門口,與黎敏馨一手交錢(
即15萬元的尾款55,000元)一手交本票(黎敏馨本人所簽發
的本票、金額為15萬元)?)那天我坐被告的貨車裡面,我
看到黎敏馨拿錢給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拿本票還給
黎敏馨,本票的內容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本票寫什麼」等
語,依該證人之證述,其僅看到訴外人黎敏馨拿金額不明之
金錢給被告,而被告拿內容不明之本票給訴外人黎敏馨,至
被告及訴外人黎敏馨上開行為之原因或目的為何,與本件訴
外人黎敏馨存入徐秀鳳郵局帳戶之45,900元、51,800元2筆
款項究有何關聯,皆難得知,故被告尚難以此作為反證,推
翻該2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事實。從而,本院認
定原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186,000元,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計算式:51,000元+30,000元+20,000元+40,000元+45,0
00元=186,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黎敏馨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且原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之本金完畢等情,既業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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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朱樂杰、黎敏馨│
│利息:(未記載)│
│附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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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8月31日│99年2月28日│400,000元│CH549541│
└──┴──────┴──────┴──────┴─────┘